2014年6月12日 星期四

修訂勞保生育給付標準


修訂勞保生育給付標準

訊息摘要: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條文      公(發)布日期:103-05-28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43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第 32 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請注意要看配合條文

第 76-1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